原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北京市某区某街道某经济合作社
第二被告:北京市某区某街道某农工商公司
2008年6月30日,第一被告与原告就“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塔湾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以下简称“该合同”),并按该合同约定,原告将500000元定金汇入第二被告的银行账户。但因该合同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导致该合同无效。由于合同无效导致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无法启动,原告几次三番的找被告索要该笔定金,但二被告均置之不理,不得已原告只能起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律师的办案思路及代理意见
首先,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以下简称“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管理属国家强制管理,第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塔湾村经济合作社是本案合同所涉土地的管理者,其在未获得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无权擅自将该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作为投入 与他人约定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故2008年6月30日第一被告与原告就“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塔湾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B、C区”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6.8公顷土地作为合作投资取利资本,并约定该6.8公顷土地上所建房屋的销售权及销售利润归原告独自享有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其次,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应将其依据该合同所取得500000定金返还给原告。2008年6月30日,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将500000定金汇入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即第二被告的账户,并且第一被告收到该定金后又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就前述事实已向法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信汇凭证”、“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内部收款收据”这两份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已实际发生,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即该合同无效后,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500000定金,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
三、判决结果(本案案号是(2009)房民初字第3077号)
审理结果是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建房定金共计四十万元整.(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了十万元)。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